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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是否对其他行为人也担责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30 20:24)    点击:220

  本案中被告是否对其他行为人也担责

  [案情]:

  2006年11月3日下午14时30分许,徐某与姜某在七台河市万宝和镇烈士墓附近因超车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另有四名小四轮车司机自行加入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为此受伤住院治疗11天。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下血肿;2、左颞区及左面部软组织挫伤;3、外鼻挫伤;4、神经性耳聋。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473.73元、门诊医疗费95元、公安法医鉴定费400元、法医照相费90元,交通费97元。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姜某打人属实处理,故给予姜某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但是姜某拒不提供其他行为人。经协商解决未妥,故原告以被告姜某提起诉讼,要求姜某赔偿医疗费1473.73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400元、照相费90元、复印费7.5元、交通费97元、门诊医疗费95元,合计5958.23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提供住院票据1473.73元、门诊医疗费票据95元、公安法医鉴定费票据400元、交通费97元,但是未提供复印费、检查费、照相费票据,也未提供其具体工资准标。

  被告未提交证据,但对原告未有票据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分歧]:

  在诉讼过程中,徐某对欧打他的五个人中仅能指认被告姜某,被告姜某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仍拒绝提供其他行为人的情况,致使本案虽能认定数人对王某进行了欧打,但除被告刘某外,其他参与者无法查清,经过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进行合议时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只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其他行为人致使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理由为虽然原告认为系被告指使另外四人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造成的其余部分损失,待其他四名被告确定后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姜某与其他四个行为人殴打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原理可知应为带连责任,故原告应对其他四个行为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姜某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即被告应承担其拒不提供的其他行为人的法律后果,即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有关同共侵权的认定。共同侵权并不一定要求数侵权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也说明即使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也并不要求数侵权人持同一主观过错,而强调的是数行为的直接结合。由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侵权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原因即可构成共同侵权,即一因一果,数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区分的意义仅在于认定其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无关系。共同侵权包括了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事实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本案中姜某与其它四个行为人均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共同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上述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故本案应构成共同侵权。

  二、有关共同侵权的责任形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赔偿责任赋予了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请求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徐某向侵权行为人之一的徐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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